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229221993********,回族,小学辍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康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0日2时左右,苏某某(已判处刑罚)和被害人郭某甲因女朋友问题产生矛盾,后苏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年某某(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将郭某甲和另一被害人郭某乙约至安阳市北关区平原桥南头对二人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郭某甲、郭某乙被马某甲等人持刀捅伤。经鉴定,郭某甲肠管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躯体创构成轻伤一级;郭某乙贯通创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年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1月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涉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存周
检察官助理:徐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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