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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87********,汉族,小学,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永乐南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2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2日9点多,被害人徐某峰让本村村民徐某鹏通知被告人马某某找地边。同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徐某峰、胡某琴夫妇,以及徐某鹏等人在程楼乡***村东地纠纷农田边界处找灰角,因胡某琴对找出的灰角位置有异议而发生争执,马某某用尖刀将徐某峰、胡某琴两人多处扎伤,被在场人制止后马某某拔打110报警。经鉴定,徐某峰、胡某琴两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5、证人徐某朋、王某民、徐某庆、王某林、徐某建、张某西、徐某霞证言; 6、被害人胡某琴、徐某峰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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