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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9********,回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宛城区高庙镇***村从邻居虎某某门口过道回其院内时,因邻里纠纷与虎某某发生打架,马某甲持拳头将虎某某打伤。

经伤情鉴定,虎某某左侧第十肋骨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6日,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虎某某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涛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3册、光盘两盘。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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