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市昌平区**局**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饭店内,因放消毒液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对刘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窦前壁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听力报告、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耳鼻喉科检查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手册;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赵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马某某辨认刘某甲的笔录、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辨认马某某的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明璇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及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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