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7********,回族,半文盲,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建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建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建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建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6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建水县**乡**村委**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甲用扳手将马某乙左耳部打伤,将马某丙头部、左肩部打伤。经鉴定,马某乙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扳手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丁、马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马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嘉兴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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