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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16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A853B学号小型教练车,在中牟县文博路博士园东园小区门口,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1mg/100ml。

 2、2020 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大同街“汇友美食广场”,被害人闫某某因劝阻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殴打抱着孩子劝其回家的妻子,随遭被告人马某某殴打,致使闫某某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胡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4万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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