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处,**钢企退休**,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本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座**。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9时许,因工作矛盾,产生了报复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想法,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街**楼,进入与大楼设备间相邻的地下室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地下室内的废纸箱等物品点燃后离开。接到报警后,消防救援大队出动六辆消防车到现场扑救和排烟。经太原市杏花岭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16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0343****
2、移送:侦查卷二册,散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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