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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村(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017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鲅鱼圈区**小区B区15号楼2单元701室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家卧室、厅内鞋架、厨房鞋架等点燃,造成床、床上用品、鞋柜等物品烧损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任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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