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29分许,被害人李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22.5万元,该部分款项被转移至尾号为7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905、6824的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为尾号为515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当日16时至17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城区内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共取款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孙雯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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