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5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四宝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接一名男子“老赵”(身份待查)电话,要求其帮忙办理一张他人的农业银行卡和手机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活动,仍然联系某某,(已被判决),以段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18190********)、银行卡U盾,一个移动手机号码,后将上述物品卖给“老赵”。被告人马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8年12月7日,赵某某被他人以网购退款为名,骗取了浦发银行卡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随后赵某某银行卡被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几次共转出人民币三万九千余元,其中一笔20000元被转入了段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中。后杨某某和段某某将该卡挂失并补办,将卡中尚未被转走的16000元取出挥霍一空。
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以说明一辆被抵押的汽车情况为由,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到德州市长庄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7日17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北京“折800”网站售后人员,因赵某某购买的连衣裙有质量问题,商家需要回收,赔偿损失200元,让其提供收款的银行卡。后被他人骗取了浦发银行卡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之后对方通过其支付宝及密码,将与支付宝绑定的浦发银行卡内37000多元全部充值进了支付宝,之后又通过支付宝将这些钱陆续提现到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再从该卡中将钱款转到对方银行卡中。后来赵某某发现两张银行卡中都没钱了,才发现被骗,遂报案。
2、证人赵某某微信记录、邮政储蓄卡、浦发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按照对方要求从从蚂蚁借呗里取钱的事实以及钱款被转移骗走的事实。
3、段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监控截图,证明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于2018年12月7日收入2万元,次日杨某某、段某某至银行挂失、补办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16000元的事实。
4、杨某某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其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移动手机卡,然后进行绑定。自己办好后,交给了“四宝子”、“老赵”,并且辨认出“四宝子”就是马某某。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杨某某、段某某因诈骗罪已经被法院判决。
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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