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等人在宜兴市**镇**村**水库西北侧已关闭的宕口内,违法擅自开采建筑石料石灰岩,仍然驾驶皖KJ70**货车,多次帮助其转移建筑石料石灰岩约800余吨,合计价值约人民币4960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5.江苏省地质矿产局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