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街**号。曾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地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十大家972号,该公司雇用杨某某、阮某某等劳动者。至2015年2月止,马某某以公司资金链断裂为由拖欠杨某某等8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780元。
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后,2015年4月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在武汉福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张贴《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再次在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张贴《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前向上述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人马某某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逃匿,后于201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冯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肖某甲、阮某某、金某某、肖某乙共计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2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江岸区人力资源局移送案件资料、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短信截图、被告人前科(前处)情况说明、身份户籍信息、到案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金某某、阮某某、杨某某、肖某甲、冯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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