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小区**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4月,杨某某(已判刑)以外出务工为由将韦某甲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玲珑塔镇大西山村,经左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夫妇介绍,以17000元的价格将韦某甲卖给该村村民张某甲为妻。2010年,韦某甲兄长韦某乙将韦某甲找到后带回紫云。
2.2003年7月,杨某某伙同岑某某(已判刑)以外出务工为由,将杨某某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大西山村,经左某某、马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杨某某卖给该村村民任某某为妻。
3.2003年冬天,杨某某以帮助找母亲为由将陆某甲(陆某乙)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玲珑塔镇大西山村,经左某某、马某某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将陆某甲卖给该村村民李某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丙、韦某乙、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陆某乙、班某某、曾某某、陆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杨某某、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左某某、杨某某、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提供帮助,伙同杨某某拐卖妇女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菊英
检察官助理 冉 青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因病转押于紫云自治县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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