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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抢劫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8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队**号,住本市米东区**小区5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隔离点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村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下班步行回家,随产生抢劫的念头,并尾随被害人寻找机会准备实施抢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便冲上前去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撕扯被害人头发将王某某拖拽至旁边的一个偏僻巷道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抢劫被害人34 元钱后逃离现场。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公(米东)鉴(活检)字[2020]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10月5日芦草沟抢劫监控视频(2)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常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龙江

2020年11月16日 

书记员:殷思瑜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未办理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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