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头戴鸭舌帽,戴口罩,携带工具锤子,将顾某甲在其门市上锁门时用锤子打伤,欲抢劫其店里手机,在顾某甲妻子韩某某呼喊时,嫌疑人在门市北侧往东逃跑。后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受害人顾某甲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2、证人证言:韩某某、顾某甲、庄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陈述:顾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持锤子将人打伤欲抢劫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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