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1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镇**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因急需用钱,伺机抢劫他人财物。2014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戴着鸭舌帽,随身携带一把不锈钢折叠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从罗湖区**招待所**楼临时住处出来,在大街上闲逛,伺机抢劫他人财物。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逛至罗湖区**路**座**楼租售中心门口处,见被害人张某娟一个人在走路,直接从张某娟手中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件等),因双方拉扯钱包掉地。被告人马某某迅速捡起钱包后转身逃窜。被害人张某娟大声叫喊,附近和平茂业广场保安员闻讯后迅速追赶围堵马某某至负一楼车库时,被告人马某某将折叠刀拿出来对着保安员随意晃动,威胁保安员放走他否则自杀。最后,保安员趁被告人马某某放松警惕时将其制服并扭送到场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被告人信息登记表、管制刀具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恒、张某矿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娟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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