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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抢劫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图木舒克市****团**连**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团**宾馆附近看到正在周围捡空瓶子的被害人达某某,便将被害人达某某骗到**团**连路边待拆迁房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了被害人达某某装在裤子口袋里的15000元现金,其中127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余的现金由被告人马某某花销。

兵团第三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达某某实施暴力将其15000元钱财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4年至6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买尔·阿布力孜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76页。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频光盘5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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