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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7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经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唐某某、李某某(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南宁市青某某五合大道五合收费站匝道处,用汽车截停受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汽车,手拿钢管,威胁受害人下车,并把受害人劫上另一辆汽车,之后把受害人许某某车上的冻肉抢走。事后马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经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结伙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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