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现租住在济宁市**区**镇**村,1997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区**屯街道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室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某抢走其400元现金及银行卡,并试图从徐某某银行卡内取钱,后因密码错误未取出。马某某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至济宁**区**街道**路建设银行自助存取款室将抢得的400元现金存入其银行卡内,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其在济宁市任城区何岗村住所。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何岗煤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搜查、勘验笔录;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检察官助理:崔丹丹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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