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63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车站北路**弄**号**室。2005年4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7月7日因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本院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发生劳动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4年3月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服务社支付马某某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的劳动报酬,除此之外其他诉求均被驳回。马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马某某败诉后,以各种理由不断至区、市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等多家机关上访,政府部门多次答复并告知其诉求无法律依据。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以非法滞留等方式,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2018年6月14日、11月29日、11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办、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已答复马某某相关诉求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仍以爬上围墙对峙、堵门、喊叫等方式扰乱上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最高人民法院门口叫喊、闯门,被北京警方查控,后被劝返接离。2020年6月15日、16日、17日、7月15日、16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国家信访局暂停接待群众来访,仍在该机关附近非法滞留,后被劝返接离。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被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针对被告人马某某反复非正常上访问题,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等多次启动接返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劝返马某某以及开展其他维稳工作,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带回至凉城新村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高院信访办以爬上围墙对峙、喊叫等方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后由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处置的事实。
2.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凉城新村街道以堵门、喊叫等方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后由民警劝离的事实。
3.北京市东交民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最高法院门口叫喊、闯门被查控,后被劝返接离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上海市信访办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非法滞留被北京警方训诫,并被劝返的事实。
5.上海市信访办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信访局《公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国家信访局因疫情原因暂停接访,仍非法滞留,国家信访局及相关派出所要求属地接离,后被劝返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凉城新村街道办公楼监控视频、国家信访局附近路面监控视频、最高人民法院附近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爬上围墙对峙、喊叫、堵门、非法滞留、闯门等方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
7.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维稳支出凭证,证实街道办事处针对被告人马某某非访进行维稳,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8.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已终结的事实。
9.相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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