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9********,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村**组。因涉嫌强迫劳动罪,2018年9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2018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衡某某(已判刑)在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砖厂内,以胁迫、殴打、扣留身份证件、扣发工资、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房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豆某某、宋某某等九名智障人员从事体力劳动,而为衡某某提供协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全国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房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智障人员劳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光
2019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住在南阳市淅川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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