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209221956********,户籍地址:滨海县**镇**村**组**号,瓦工,无前科。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妻子孟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被聘请至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做保姆,平时负责照顾被害人生活起居。
2019年11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被害人家中找孟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说其相貌丑陋、年龄相差大与孟某某不配,被告人遂心生不满。趁孟某某外出之际,采取手伸进被害人衣服内摸胸部、腹部、下体、亲吻被害人嘴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持续十余分钟,致被害人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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