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经俞某某(已判决)联系,在俞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在江阴市南闸街道南闸村寨里84号开设的赌场内“放水钱”,共计参与开设赌场37场,该37场共计抽取庄风款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共计向赌客吴发成“放水钱”人民币7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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