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现暂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由白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源代码,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开发棋牌游戏、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经营。通过发展代理,代理发展下级代理的方式吸引玩家参与投注,并在游戏内设立微信转账的方式接受玩家充值,玩家通过购买房卡进入房间即可参与打麻将、诈金花、捉麻子等多种赌博活动。同年11月,哈某某(另案处理)代理“开心娱乐”棋牌游戏,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为下级代理。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推广该游戏、发展玩家并接受投注。2020年3月,哈某某将代理权限转让给侯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仍然以同样的方式继续经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代理获得利润分成共计人民币2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违法所得29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光盘五张。
6.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2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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