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马**,又名马*,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布依族,身份证号53032419**********,初中文化,家住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后于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伙同李**、张**、殷**(均已判处)在罗平县**乡***村顾*家场院上等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于2017年6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参赌人数达50余人,被告人马省红抽头渔利数额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李**、殷**、张**在罗平县**乡***村顾*家场院上等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于2017年6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参赌人数达五十余人、抽头渔利一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数罪并罚情形;被告人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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