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山东省东明县**镇**村**村**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来从事网络犯罪等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利益仍将自己2张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绑定的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及提供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询,转入马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共计31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单及受立案信息及报案材料、前科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出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周瑞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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