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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睢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向他人出售自己为法人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电话卡等资料共计四套,非法获利3400元。

经查,2020年6月,南阳市付某某在“某某”APP平台以炒股为名被骗15.5万元,付清波被骗资金中4万元经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转出。另查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尾号0997账户共转入2778万元,转出2778万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尾号0993账户共转入1651万余元,转出162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大朋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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