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偃师市**镇人,现住偃师市**镇**村*组。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我院批准, 2020年10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每张银行卡600元的好处,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将银行卡交由偃师市**镇**村的杨某某使用。现查明被告人马某某62305207300********农业银行卡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资金进账流水2059144.25元。
2020年8月江西省丰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黄某某被他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143000元,其中被骗的10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转账至马某某农行卡账户。
2020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居民覃某某被他人以办理贷款为由在网上被诈骗34999元,其中被骗的2999元于2020年8月17日转账至马某某农行账户。
2020年8月湖南省**县**镇居民谭某某被他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14000元,其中被骗的2999元于2020年8月18日分两笔转帐至马某某农行卡账户。
2020年8月四川省绵阳市**区村**组居民周某某兵他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24993元,被骗款分四笔全部转入马某某农行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资料;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志成
检察员:张晓卫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