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回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与“阿贤”(另案处理)约定由马某某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供“阿贤”使用,马某某可获得约定的每个月3000元至5000元的报酬。马某某明知提供的银行账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7月8日在东莞市东坑镇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0**********)和U盾,将该账户的U盾以及相关密码、账户信息一并交付“阿贤”。经查,有沈某某等13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款项转入该银行账号,被诈骗款项共计291070元,且该账户总进账金额合计65812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书证,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晓莹
2020年12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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