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90********,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47号院4号楼5单元3楼西户门口,用手捂住受害人牛某甲的嘴和鼻子,造成牛某甲左眼上睑内侧淤血肿胀。牛某甲挣脱被告人马某某控制后下楼,被告人马某某在后面追赶被害人牛某甲,被害人牛某甲的父亲牛某乙闻讯赶来阻拦,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殴打牛某乙,致牛某乙右侧额部、嘴唇、右手背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牛某甲和牛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藐视社会管理秩序,无故殴打被害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201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扫描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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