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武馆,住泰州市高港区**路**号**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少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星辰国际ktv楼下,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一巴掌打中李某某面部,将其打坐在地上,然后继续用右拳连续击打李某某左脸两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其愿意对被害人李某某道歉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于住所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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