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乡**村。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门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张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于某某、张某乙等人在东某某**歌厅唱歌,于某某准备离开打电话通知被害人李某某来接自己,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歌厅大厅内对赶来接于某某的被害人李某某无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冈上肌腱部分撕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书星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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