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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未检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区**路**号**KTV喝酒,喝多后到1楼的**便利店,在便利店内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未成年人),并将王某某踢出便利店,被告人马某某又追出去继续踢打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尹某某闻讯赶来后,被告人马某某拿着矿泉水瓶指着尹某某,并用矿泉水瓶扔尹某某头部,导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谅解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讯问录像、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利琴

2019年1015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6张。

3.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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