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厂**,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05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镇**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马某某持碎酒瓶将张某某左侧臀部扎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被他人用碎酒瓶击伤致左臀部下内侧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款一万五千元,并表示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被他人用碎酒瓶击伤致左臀部下内侧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调取的**KTV的监控视频、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6日23时20分许,在本区**镇**KTV吧台处,被告人马某某向文某某要了一瓶啤酒,并将该瓶啤酒往吧台处砸碎,后拿着砸碎后的啤酒瓶出去。
6.公安机关调取的**KTV的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9月6日23时19分许,在本区**镇**KTV门口一群人发生争执推搡,后一男子走进**KTV。21分许,该男子从**KTV出来,右手拿一物体并直接扎向一名男子。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6日23时许,其看见被告人马某某在**KTV门口殴打张某某后,又至**KTV拿出一碎酒瓶,并用该碎酒瓶砸张某某的头部、臀部,后将张某某的左侧臀部扎出血。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6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至本区**镇**KTV接李某甲下班,后在该KTV门口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部后,又至**KTV内拿出一碎啤酒瓶,并直接往张某某身上扎去,后将张某某的臀部扎出血。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6日23时许,其与朋友陈某某至本区**镇**KTV接李某甲下班,后在该KTV门口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至**KTV内拿出一碎啤酒瓶追打自己,后其左侧臀部被马某某用该碎酒瓶扎伤。
10.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碎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彩荣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0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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