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与长新东路交汇处西侧50米附近,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袁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宫某某、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辆机动车损坏。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损坏车辆的车损共计人民币3580元。现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舒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吉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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