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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居**单元。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为发泄情绪产生用破窗器破坏他人车窗玻璃的想法。2019年11月18日凌晨,马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桫椤路**咖啡店外公路边,用破窗器损坏洪某某、李某某放在此处的渝A6****、渝CF****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用破窗器损坏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渝DL****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损坏田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消防通道处的渝CF****车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腾路金果大厦马路边,用破窗器损坏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渝AC****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并将该车行车记录仪取下后丢弃;损坏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C1****、渝CB****、渝A2****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损坏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渝6****车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腾路,用破窗器损坏王某乙停放在该路段**号门面外的渝CM****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用破窗器损坏刘某乙停放在该路段**号门面人行道处的渝A1****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损坏陈某乙停放该路段**号背后院子处的渝5****车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

2019年11月18日凌晨,马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号**单元楼下,用破窗器损坏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3****车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破窗器破坏13辆车车窗玻璃,丢弃一个行车记录仪。经鉴定,马某某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57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洪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757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责令其赔偿各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4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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