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通化市**公安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吸食毒品后多次任意损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份,马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其报废白色捷达车撞向通化县林业局停放在院内吉ES5****警车、吉ES5****警车,致吉ES5****警车车前保险杠、大灯损坏。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对涉案车辆维修更换价格为人民币863元。
2.2020年2月份,马某某因找通化县林业局局长姜某某谈调动工作一事被拒绝,马某某使用警棍打砸姜某某办公桌,并走至二楼后用脚将冷某某办公室门踹开后,将办公室内打印机、铁皮卷柜、茶几损坏。
3.2020年6月初,因马某某向通化县**局**科王某甲借用警车被王某甲拒绝,马某某因此事生气后使用铁锹将吉ES5****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并将王某甲所在办公室房门门边踹掉。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对涉案车辆维修更换价格为人民币435元。
4.2020年6月14日,马某某吸毒后饮酒,无故将通化县**局与**派出所之间栅栏踹倒。当晚20时许,马某某在不见不散酒吧,因其将店内音响音量调大后,被店内服务人员赵某某将音量调小,马某某再次将音响音量调大,后赵某某再次将音量调小后,马某某因此事辱骂赵某某,后马某某打赵某某左侧脸部一个耳光,并踹其小腹一脚。2020年8月17日经通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5.2020年7月1日,马某某在去通化县**局找姜某某欲谈调动工作一事,姜某某未在,马某某无故将通化县**局公车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前机器盖使用尖刀扎坏。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对涉案三菱越野车前机器盖维修更换价值为人民币2825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通化县林业局共计人民币6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驻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