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32002********,蒙古族,专科文化,**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园**栋**单元**楼西户,无前科。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怂恿、威胁未成年人王某某(2005年10月5日出生)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初中附近,对在校学校任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钱财,王某某得到钱款后转给马某某。马某某自己也向任某某、刘某某强行索要钱财。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020元,均被马某某挥霍。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对未成年人强拿硬要钱财,共计人民币40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又系在校学生,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佳乐
检察官助理:张洪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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