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马**,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200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住**办**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200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办**路**号**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200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住河南省荥阳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2001********,汉族,大专,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砦**附**号,住河南省荥阳市**小区**院**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200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住河南省荥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200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住河南省荥阳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郭**、张**,马**,孙**,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23时许,在荥阳市万通路马记全羊鲜汤烩面馆,被告人马**酒后因琐事与熊**、花**等人发生争吵,后马**为泄心中怨气,指使被告人郭**等人追打熊**、花**。后郭**通过电话联系张**、马**、孙**、王**等人。被告人张**、马**、孙**、王**等人随郭**追至万山路龙岗路往东100米路南位置,持木棍对被害人熊**、花**进行殴打。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张**、马**、、孙**、王**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张**、马**、孙**、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郭**、张**、马**、孙**、王**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熊**、花**的陈述;
3.证人董**、王**、曹**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提取照片及辨认照片、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郭**、张**、马**、孙**、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郭**、张**、马**,孙**、王**等人逞强好胜、随意辱骂、拦截、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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