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于昆明市五华区尚家营村内,为泄愤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轿车前挡风玻璃敲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两块汽车前挡风玻璃价格合计认定为人民币2502元。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景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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