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童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361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镇**村**号,现住新疆乌苏市**镇**路**号,系奎屯**公司职工。2015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乌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四百元。2019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看守所。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与王某某等32人涉黑案一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属于王某某等人涉黑案的组织成员,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分案处理,2020年5月13日塔城地区检察分院指定我院审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18时许,席某甲(另案处理)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许以报酬让李某某带人将潘某甲等人从地里驱赶出来。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马某甲、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乌苏市西大沟镇潘某甲的承包地中,用砍刀、皮带、石头等殴打潘某甲、潘某乙,并将潘某甲驾驶的新G*****捷达牌轿车砸坏。
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甲、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害价值为1490元。
被告人马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某乙、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因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此行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在执行时予以折抵刑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常静
检察官助理:余传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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