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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128251997********,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汇都物业美食广场,坐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车前盖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奔驰车有划痕(经鉴定,车损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宋某某(美食广场保安员)上前阻止被告人马某某,并通知被害人张某某来处理,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人受伤。同日,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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