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车至张新镇马大行政村南约二百米处的临艾路上,拦下房某某驾驶的公交客车,将房某某从车上拉下,用携带的砍刀、木棍等工具殴打房某某,致房某某躯干部多处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房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材14页,卷内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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