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954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号,现租住于菏泽市牡丹区**花园**商城。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黑帅的”(另案处理)、许某某、卢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M2酒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马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碧若
代理检察员李铭浩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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