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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凌晨4时左右,在邓州市明园路边“开心夜市摊”,邻桌敬酒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打电话纠集徐某某、邓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马某某等人赶到砂锅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七人上前殴打被害人霭某某、刘某某,继而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又将霭某某和刘某某拉至鸳鸯一路与文化路西边一巷道内,马某某等人用拳头和拖鞋将刘某某、霭某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霭某某之损伤均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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