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到包头市青山区永盛成大厦派歌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随意对KTV工作人员被害人高某甲、徐某某、某某甲、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四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报警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凌某某、乔某某、辅警王某某、某某乙、高某乙到案发现场处警,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仍继续殴打被害人高某甲、徐某某。民警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对民警进行言语辱骂和抓扯行为,造成出警民警凌某某、某某乙、高某乙、王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受伤部位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诊断,病例;
3.证人证言:
(1)证人仝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2)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甲、徐某某、某某乙、凌某某、王某某、高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31号、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2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高某甲、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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