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5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7日起,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容留申某某、何某某、石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利益,仍将本市拱墅区铁建国际城17幢1706、1708、1714、1724室提供给张某某用于从事上述活动。经查:2020年3月7日至3月25日期间,张某某等人容留、介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5065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个人违法所得9000余元。2020年3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蓝某某与何某某、陈某甲与申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粉色华为、一部黑色OPPO手机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石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支付宝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明
检察官:苏佳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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