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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卖淫案)_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4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37194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号,住********。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23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临西县经营******,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场地,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201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卖淫女7名,嫖客2名;经邢台中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21日**浴都嫖资收入合计8281164.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在**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中天元会审字[2019]第085号审计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洗浴中心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欣

检察官助理:贺丽洁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住**镇**浴都。

2.卷宗4册,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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