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院。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7月始至9月5日案发,被告人马某某租赁郑州市惠某区花园口镇靳家堤村一民房,容留赵某某、白某某(未成年)、岳某某、陈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马某某供述;2、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尧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陈述;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收款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利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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