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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3********,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持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灵宝市阳平镇**大酒店214房间,并于当晚容留张某某、“王某某”(身份信息未查明)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于**大酒店214房间再次容留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旅客入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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